法院:“知假买假”不符合消费常理,第二次购买只退款不赔偿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通讯员陈梓娴
网上购买商品,发现是假货,为了索取更多赔偿,武汉的张先生(化姓)又立即下单购买更多同款,并以此为依据,将一家百货商行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十倍购物货款。
近日,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认定张先生第二次网购商品不符合消费常理,有别于一般消费者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属于“知假买假”,对其加购部分的惩罚性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网上买到假货后再次下单
男子诉请商家“十倍赔偿”
王先生(化姓)在浏阳开了一家百货商行,同时在天猫平台开设了网店,主要销售一款用于控制体重的营养素谷物特殊膳食。不久前,有客户一次性在网店购买该商品20盒,支付货款1080元。在这笔交易完成后不到半个月,该客户再次在网店平台上下单,这次支付了货款3000元,购买了50盒。
但让王先生没有想到的是,正是这两笔交易,让他收到了市人民法院的一张传票。
在第二笔交易完成后,远在武汉的客户张先生以王先生的网店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将其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令王先生退还全部货款4080元,并按货款价格予以40800元的赔偿。
据张先生介绍,他在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是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介入下,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商及总经销商立即发来了《回复函》,并对外发布《公告》。
《回复函》显示,该生产商和总经销商从未在天猫、淘宝、拼多多等线上渠道销售产品,涉案商品的生产批号无投产记录,包装所标注网站和追溯码均为虚假。
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追溯码无法扫码读取,符合假冒伪劣商品特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知假买假”不合常理
不支持加购部分惩罚性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通过网络平台向王先生商行开设的网店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的对价,网店通过物流公司向张先生交付了案涉商品,双方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的焦点是,张先生的两次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行为。
“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且非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从张先生的陈述来看,他购买该商品是供父亲食用,但在拿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包装上的追溯码无法识别,遂认为商品有质量问题,符合消费者正常思维。”主审法官表示,但涉案商品在经部门和商家鉴定为假冒伪劣后,张先生却再次下单购买同类商品,明显不符合消费常理,应当属于“知假买假”。
主审法官说,虽然“知假买假”者因其以真货价格支付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而受到一定的损失,但其“知假买假”的目的本身就是以索求惩罚性赔偿金为出发点,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
为此,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具有多次买假索赔经历的自然人,其理应知晓购买了瑕疵产品的一般维权程序,其要求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要求退还第二次购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遂一审判处王先生退还张先生货款4080元,并支付首单惩罚性赔偿10800元,驳回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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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恶意索赔将受规制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如果该行为能依法获得赔偿,那么“打假人”将成为一种职业。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消费者善意、诚信的基础上,对商家违背诚信原则的一种信用惩戒,而非鼓励人们将索赔当作牟利手段。
本案中,王先生作为销售者,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张先生在明知道该商品存在问题后,仍再次下单购买,明显与生活消费习惯不符,其购买动机并非用于消费,而是为了索取赔偿,因此对其再次购买产品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社会主义法治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指引经营者依法经营,消费市场回升向好需要你我共同参与。作为普通消费者,要敢于积极合法、合理的维权,让假冒伪劣产品无处可寻,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在消费者的监督下严格产品质量与安全,坚决杜绝假货,让职业打假人“无假可打”;作为职业代购人,要慎重选好产品,不要盲目跟风售卖减肥药等“三无”产品,多少单微薄的佣金不及一单“假一赔十”来的损失惨重。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