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扫黄打非办联合查处一起涉政违法信息案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麦克风”,人人都是“发声场”,人人都可成为“自媒体”。但技术和平台带来极大便利性的同时,也出现一些自媒体缺乏法律意识随意发表言论,甚至在网络上发布违法信息诋毁他人和政府,出现逾越法律红线的网络行为。
近期,市委网信办通报了一起发布涉政违法信息案,李某多次在自己运营的自媒体平台发布涉政违法帖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被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扫黄打非办联合查处,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李某构成诽谤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为博人眼球
自媒体屡次发布涉政违法帖文
李某是某镇村民,于2020年7月注册成立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注册了“XX网站”,开设了自媒体微信公众号。
为了通过自媒体获取利益,李某经常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些标题党类帖文,以此获取网友的关注。2021年3月,市委网信办监测发现,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则帖文属于涉政违法信息。随后,市委网信办及时对该帖文进行取证。经市委网信办研判,决定联合市公安局对当事人李某的“XX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调查,并对李某进行了约谈,指出其违法行为,责令其迅速整改,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在被口头警告后,李某随即删除了该帖文。然而两个月后,市委网信办在监测中发现,李某的微信公众号又发布了另一则涉政违法帖文,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同时,市扫黄打非办也接到上级有关协查任务。
部门联合查处
男子因构成诽谤罪一审获刑
2021年5月,在李某发布涉政违法帖文后,市委网信办、市扫黄打非办立即将此情况通报市公安局,由三家单位联合执法,并于5月20日传唤当事人李某到案。李某如实供述了在网络自媒体平台发布涉政违法帖文的事实。
经查,2020年9月至案发时,李某多次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或转载涉政文章,获取网民的有偿“打赏”牟利。经统计,李某发布的涉政违法帖文总点击次数达463710次,获上百人次付费“打赏”。因涉嫌诽谤罪,且情节严重(《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警方刑事拘留。
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司法机关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移送起诉。2021年9月份,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看新闻学法律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言论自由守法是前提
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权,但根据法律规定,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市委网信办表示,李某作为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即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其发布上述涉政违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同时,李某作为其网站的法人,即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在网站平台上传输的违法信息,没有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而是任由信息扩散,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布涉政违法帖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自诉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他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也应提起公诉。
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构建和维护,互联网企业、自媒体运营者作为其中的重要主体,在创造自身商业价值的同时,更应落实网站平台的主体责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社会亦是法治社会。如果眼中只有经济效益,为“博眼球”“点击量”试图突破底线、逾越法律红线,发布传播如淫秽赌博、封建迷信、谣言虚假、暴力恐怖、丑化英雄烈士及网络诈骗等违法和不良信息,甚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等涉政违法信息,正如本案中的李某一样,终将难逃法律的制裁。
相关法律条文
1.《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3.《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第十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传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假冒、仿冒或者盗用组织机构及他人公众账号生产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雷同低质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属性,标注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
(七)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谋取非法利益;
(八)违规批量注册、囤积或者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6.《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