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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司提供手机号注册个人微信,离职后被要求返还账号全部款项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 2024-04-01 09: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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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入职公司时,用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注册了个人微信账号,并用于个人社交和公司业务转账,离职后,却因有转入自己账户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公司告上法院,被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8万余元。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微信账号款项权属的案件。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用工作手机注册微信号

微信账号款项归属问题惹纠纷

2020年3月,市民李女士入职了我市一家公司,主要负责代理工商注册、代理记账等工作,为了方便联系业务,公司为其配发了一台工作手机和一个工作手机号。

入职后不久,李女士就用工作手机号注册了个人微信号,并用个人身份证进行了实名认证,公司对此也知情。之后,李女士利用该微信联系业务,同时也添加了亲友的微信号。其间,李女士收取过客户转账的业务费,也接收过亲戚朋友的转账。2022年8月,李女士提出离职,并交还了工作手机。但公司检查该手机上的微信交易记录后,认为李女士将客户微信转账的57笔服务费8万余元私自转入了其个人账户或其丈夫账户,属于挪用公司资金,应当全额返还。

在要求李女士返还相应资金未果后,公司以李女士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李女士返还客户服务费及利息。

面对公司的诉求,李女士表示,虽然微信号是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和号码注册的,但仍属于个人账号,并不是单纯用于工作。其间各类资金往来她都进行了区分,57笔转账收入中,与公司有关的11笔客户服务费3.7万余元均已按公司规定上交财务,其余5万余元系个人社交往来,与公司无关。

同时,李女士还对服务合同服务费收取等事宜向法庭作出了解释。

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且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主审法官表示,根据微信运营公司相关规定,涉案微信号的使用权归李女士所有,微信号中的个人行为和公司业务行为高度混同,公司仅依据微信收付款账单计算自身损失数额,而不考虑资金往来性质,难以确定其确实遭受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且李女士能合理解释涉及的账目,在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微信号作为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微信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属于虚拟财产。结合案情,李女士在注册该微信号时进行了实名认证,即使该微信号承担了客户拓展维护、业务往来等功能,也是基于公司授权,不能因此认定李女士存在不当得利。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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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微信号用于公司转账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微信号是一种社交软件,人们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基于社交、娱乐、生活等个人需求,也可能基于公司业务联系、资金往来等工作需要,难以真正区分私人账号和工作账号。

“不能仅仅依据微信的权属归属来判断账号资金是归公司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而应当根据款项交付的性质进行权属认定。”主审法官表示,结合本案案情,李女士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使用案涉微信号代收代交客户服务费、代收代交快递费以及私人转账等情形。案涉微信号中,公司业务行为与李女士个人行为相互混同,不能将案涉微信号的收入及支出的差额全部认定为公司财产。

如何判断员工工作过程中的微信款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主审法官表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公司虽然证明了李女士案涉微信号存在获利行为,但不能有效证明公司在李女士获利的同时遭受了损失,也不能证明李女士获利和公司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并且,李女士是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支配公司为其配备的工作手机、手机号以及用该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李女士收取客户款项是基于公司的授权,不属于无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

因此,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微信号中哪些款项属于公司业务,且公司业务转账存在收大于支的情况,才能证明李女士存在不当得利情形。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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