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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漫画作品,浏阳一公司一审被判罚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 2024-04-25 1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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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日报讯(记者李小雷)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原告是外地的一名漫画作者,诉称其漫画作品被浏阳一家公司擅自用于商业用途,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原告侵权损失2000元。

2018年,贵州的漫画作者王女士完成了名为“蕾丝头巾很可爱”“戴蕾丝头巾的你(3)”的美术漫画作品,并以微博视频的方式在其注册的微博账号发表。2021年,王女士无意间发现一家淘宝店的待售服饰上印制的图案与其创作的漫画作品高度相似,遂认为该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作品作为服饰图案,严重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事淘宝店所属公司为注册地在浏阳的一家电子商务公司(下称“被告公司”)。在要求该公司作出赔偿,并公开道歉未果后,王女士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元。发生纠纷后,涉案商品链接已由被告公司删除。

庭审中,被告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表示原告王女士知名度不高,对其造成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无法体现具体损失。且涉案商品已下架,销售量为零,公司并未因此获利,实际侵权情形较轻,应属“合理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女士的两幅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一经创作完成即取得上述两件作品的著作权,王女士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本案中,王女士的涉案美术作品公开发表在其新浪微博上,被告公司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印制的漫画人物图像中,大部分细节与王女士主张权利的漫画人物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基本相同,只是在人物服装上进行了修改,而上述表达属于人物形象的实质部分,故两者从整体上构成实质相似。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人物图像,也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尽管未因此获利,但仍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故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女士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公司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情况、原告王女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女士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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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要有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进行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此,法官提醒,在网络上下载使用他人作品,务必要明确权利人信息,在合理使用时,要规范使用目的、范围及条件。并不是没有造成损失、没有从中获利就不构成侵权,要谨慎使用他人作品,尊重并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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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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