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银两讫一年多再“翻账”法院一审驳回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职工食堂生鲜配送服务履行完毕近两年后,采购方因上级内部审计认为供货价格偏高,将供应商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十余万元“超额货款”。近日,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采购方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仅凭内部审计结论主张退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采购履约全程无异议,事后审计引发纠纷
2023年4月,浏阳某公司就职工食堂生鲜食材采购发布询价函,本地一名个体经营户参与投标并提交报价函,双方随后正式签订采购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23年5月至当年12月。
按照双方约定,供货期间,生鲜价格经采购方确认后执行,货品每日配送、由采购方专人签收,每月对账结算后支付货款。
合同履行期间,供应商每日随货附上标注清晰单价的送货清单,由采购方食堂工作人员验收签字。双方按月核对账目后,采购方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整个合作周期内,采购方从未就货品质量、供货价格等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
转折发生在2025年6月。该公司上级单位开展内部财务专项审计时认为,供应商实际供货价格未按承诺给予优惠下浮,且部分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商场零售价,采购方因此多支付货款11.6万余元。
据此,采购方将供应商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履约完毕后诉请退款,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上,双方围绕供货价格是否构成违约展开激烈辩论。原告方主张,供应商承诺按市场价格优惠供货,但实际售价高于商超零售价格,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将上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比价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提交,并当庭申请对同期生鲜市场批发、零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方则辩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商超零售价,所有供货单价均经过原告事前确认,且每日验收、每月对账环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货款也已全部结清,且原告上级单位的内部审计属于单方内部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违约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商按约定配送货品并明确标注单价,采购方每日签收、按月结算并全额付款,始终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实际执行单价均予认可。
“案件争议的核心并非生鲜市场价格本身,而是双方已确认完毕的履约行为,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对案件处理无实际意义,依法不予准许。”主审法官表示,原告仅以其上级单位的内部审计结论主张供应商违约,既无合同约定支撑,也不符合日常交易常理,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主审法官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开展采购合作时,应在验收、结算环节严格把关,对价格、质量有异议要及时明确提出。一旦结算完毕且无异议,即代表对履约结果的认可,不得仅凭单方内部结论随意推翻交易结果,这既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要求,也是每个市场主体应当恪守的诚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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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审计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履约结算后“事后翻账”类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点在于企业内部审计结论,能否推翻双方已确认并履行完毕的交易约定。
各类市场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货品质量、供货价格等核心合同条款有异议的,要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并固定相关证据。若待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结清后,再以内部核查、内部审计为由主张推翻原有约定,既违背日常交易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仅难以获得司法支持,还会破坏市场交易信任、增加交易成本。
需说明的是,若合同双方在订立时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审计结论可作为结算参考;本案合同并无此类约定,故内部审计结论不能单方否定已履行完毕的履约行为。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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