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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其部分诉求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 2020-10-27 10:08:59
微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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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定下高额利息,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

这是市人民法院认定的首个“职业放贷人”

常言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让浏阳男子陈先生没有想到的是,他作为出借方在向法院主张追偿借贷人本金及利息时,却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近日,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认为陈先生在短期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有偿出借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常态,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遂依法判决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仅支持其本金及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息。陈先生因此也成为市人民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及规定,认定的首个“职业放贷人”。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借款两万元,三年后利息超过了本金

2014年1月,市民周先生因资金周转需求,向陈先生借款2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陈先生借给周先生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四计息。此外,还约定周先生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陈先生偿还借款本息,否则陈先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对周先生加收二倍的罚息,同时周先生应承担陈先生追讨债务时所有费用。

按照这一约定,周先生借款二万元,每月需支付陈先生利息800元。“我知道这个已经属于高利贷了,但因为当时确实资金有缺口,想到马上能还上,也就没有考虑那么多了。”然而周先生由于做生意遭遇了失败,不但无法承担利息,连本金也亏了,“所以借款一直拖欠到现在,在借款不到三年时利息就超过了本金,我根本没有能力偿还。”

由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在多次追讨债务未果后,陈先生于今年6月份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先生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出借方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部分诉求被驳回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周先生与陈先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先生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不过,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调取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发现,陈先生近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多达10余宗。

通过查阅案件卷宗,上述案件的借贷事实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先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均为表格式版《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利率为月息1.5%至4%不等,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2至3倍,远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存在以收取高额利息或违约金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

因此,法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陈先生具有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反复性放贷业务的事实,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所签合同因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虽然借款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法院对陈先生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周先生偿还陈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陈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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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所涉高额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职业放贷人是指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的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如有违反,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不意味着所借款项不需要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陈先生要求周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但驳回了其要求追偿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罗尹潼介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而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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