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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人因合同纠纷上法庭,微信聊天证据成定案关键

来源:浏阳日报 编辑:戴鹏 2022-09-15 11:24:44
微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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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发布并实施,其中,短信微博网聊等可作为证据成为备受瞩目的一大亮点。近日,市人民法院镇头法庭审结了一起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面对合伙被告当庭否认同意退伙,法院最终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定案,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支付合伙原告相应退伙款项。

浏阳市融媒体中心记者李小雷

三人合伙做生意

一人提前退伙产生纠纷

2020年年底,浏阳的李女士与朋友刘先生、吴女士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决定三人合伙成立一家酒庄,生产经营进口红酒等商品,合伙期限为两年(2020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协议约定:合伙总出资额为15万元整,三人各出资5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按本协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结算后予以返还,并约定合伙人可以自愿退伙的三种情形以及退伙后的资金结算方式,其中明确约定合伙人如要求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020年11月20日,酒庄在浏阳注册成立,经营者明确为刘先生。

不过,酒庄经营三个月后,三名合伙人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女士遂要求退伙。

“我们建了一个微信群,主要在微信上交流相关事宜。”李女士表示,当她提出退伙要求时,其他两名合伙人“均在微信群中表示同意”,之后便进行了资金财物清算,并由刘先生制作了一份清算文件。

但对于清算方式和应给付资金,李女士提出了异议。刘先生与吴女士表示,如果李女士对此有不同意见,他们会重新计算。

不过,自2021年4月之后,三人未再就李女士退伙和清算事宜进行沟通,直至同年11月1日,李女士再次要求清账时,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女士便将刘先生和吴女士告上了法院。

合伙人当庭否认同意退伙

微信聊天证据成定案关键

近日,市人民法院镇头法庭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这起合伙合同纠纷案。

庭审中,李女士请求法院判令两名合伙被告共同返还其结算资金4.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

针对李女士的诉求,被告刘先生和吴女士均表示,合伙协议上的合伙期限为两年,中途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退伙,但未取得两名被告的同意,至今三人仍没有散伙,按照协议约定,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必须与全体合伙人达成合意。

在法庭上,李女士出具了三名合伙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清算表格等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李女士提出退伙请求后,刘先生和吴女士均表示同意,其中吴女士称“退出没问题,一切按照合同说的办事就可以了”;刘先生称“既然分歧很大,那就各自走合同吧,就是该退的该给的,不管财力怎么样,都必须到位”。2021年3月20日,刘先生还制作了“清算”文件一份,内含“应付李女士部分”等4张表格,载明应付李女士4万余元,但李女士对部分结算内容表示异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退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前三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也对退伙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自愿退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女士提出退伙要求,两名被告在微信群中均未持异议,并表示可依合同约定处理。

故可认定,刘先生、吴女士在微信群内的发言系其同意李女士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三名合伙人以线上交流为主,故自刘先生、吴女士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女士退伙之日起,李女士就已自愿退伙,《合伙人协议书》应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但协议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三名合伙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于2021年2月16日解除,由刘先生、吴女士共同支付李女士退伙款4.1万余元,驳回李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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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必须注意这几点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人数已达5亿多。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主审法官雷博表示,由此可知,微信、短信、微博等网聊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可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举证。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由于微信聊天没有强制实行网络实名制,且昵称、头像均可随时变化,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很难确定。而且当事人可能因为聊天记录较长,在保存记录时掐头去尾,甚至删减聊天内容,造成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

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微信实名认证很重要,但由于微信具有较大的虚拟性,通过其它证据能够锁定微信主体的,也不影响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效力。

3.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微信聊天内容要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在保存聊天记录时,不能只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记录,一旦经过取舍甚至修改,就无法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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